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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已賣给買方,尾款最後期限還没收到,賣方可以收回房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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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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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7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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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已賣给買方,尾款最後期限還没收到,賣方可以收回房子吗?
原告李某于2018年4月10日與被告郑某签定了《北京市存量衡宇交易合同》,合同商定:原告李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區某小區XX衡宇出售给被告郑某。成交價款100万元。厥後,被告郑某共向原告李某付出50万元房款,残剩50万元房款由被告郑某向銀行申请。
被告郑某向公积金辦理中間申辦典质貸款後,因本身缘由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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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銀行或公积金辦理中間核准,經两邊一致赞成依照第一種方法解决:被告郑某继续申请其他銀行貸款,至貸款核准,此間發生的用度由被告承當。
但被告至权属转移挂号之日仍没法得到銀行或公积金辦理中間核准的,理當自行筹齐残剩50万房款,将以現金情势付出给原告李某。在商定合同的同時,写明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200日内,两邊配合向衡宇权属挂号部分申请打点衡宇权属挂号手续。
合同签定後,被告郑某称其公积金貸款额度不敷,一向没有向公积金辦理中間申请貸款,直到两邊合同约按期满,被告郑某仍未依照合同商定实行相干义務。經原告李某與被告不竭协商,被告郑某也没有向原告李某付出残剩房款。
原告李某認為,被告郑某的举動已组成底子违约,按照两邊签定的合同商定,不按合同约按期限实行合同的,過期旬日的,合同的另外一方有权消除合同。
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
一、哀求确認原告李某于2018年11月26日消除两邊签定的《北京市存量衡宇交易合同》有用;
二、哀求判令被告郑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區某小區XX衡宇凌空交還原告李某;
三、哀求判令被告郑某付出原告李某状師用度2000元;
六、诉讼用度由被告郑某承當。
被告郑某辩称:分歧意原告李某的诉讼哀求,被告郑某没有违约,针對于款方法举行商量,商量的進程中由于原告李某一向迟延時候来與被告郑某协商,致使合同商定的实行刻日過時,以是致使没有正常实行合同,被告郑某認為對方是成心的促進這個進程。
法院审理查明
經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出賣人)與被告郑某(受買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定《北京市存量衡宇交易合同》(自行成交版),商定原告李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區某小區XX衡宇(修建面积4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郑某,成交價款為100万元。
被告郑某在過戶前期付给原告李某首付款50万元,残剩尾款由被告郑某向公积金辦理中間申请公积金貸款。
被告郑某因本身缘由未得到銀行或公积金辦理中間核准的,两邊赞成由買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銀行貸款,至貸款核准,此間發生的用度由被告人郑某包袱。
被告人郑某至权属转移挂号之日仍没法得到銀行或公积金辦理中間核准的,理當自行筹齐残剩房價款,以現金情势付出给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應于2018年11月30日前打点典质刊出手续,并在收到全款後五日内将衡宇交付给被告郑某。當事人两邊赞成,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200日内,两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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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向衡宇权属挂号部分申请打点衡宇权属转移挂号手续。
2018年4月1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李某付出購房首付款50万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郑某出具首付款證实,證实其收到被告郑某交付的首付款50万元,于2018年5月6日,原告李某将出售衡宇交付给被告郑某利用。
庭审中,被告郑某出示公司出具的《环境阐明》一份,此中触及到2018年9月份因被告郑某的公积金缴存额度被公司下调,被告任职公司赞成在6月中旬将其的公积金调解,原告李某暗示赞成。
可是至9月中旬,被告郑某的公积金缴存额度没有调回,因而两邊在2018年11月15日协商若何继续实行合同。被告郑某提出2種解决方案,终极原告李某赞成讓被告郑某從速走贸易貸款。
2018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说家里有事,先讓被告郑某到銀行面签,回来後到銀行举行具名并将房產證复印件和身份證复印件交给被告郑某带到銀行。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郑某到貸款銀行打点了面签手续。并别离于2018年11月20日、22日、24日、26日约原告李某面签,原告李某都以年末公司忙為由没有去銀行面签。
2018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郑某提出消除合同,被告郑某暗示分歧意消除合同。
對付该份《环境阐明》,原告李某暗示承認,但認為那時其请求被告郑某在合同签定200日以内交齐放款,不管以甚麼方法。
原告李某認可應在2018年11月30日将衡宇所有权證复印件及身份證复印件交给被告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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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称因被告郑某没有打点網签,以是没有去打点銀行面签手续。現实该衡宇的網签合同(合同编号: XXXXXXX于2018年11月27日打点),原告李某称因已跨越实行刻日,故其回绝具名。
上述究竟,有(北京市存量衡宇交易合同》、首付款證实、衡宇所有权證书、首付款證实、环境阐明、網签合同及原、被告的报告等證据在案左證。
法院裁决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郑某签定的《北京市存量衡宇交易合同》,系两邊的真实意思暗示,且不违背法令的强迫性划定,應為正當有用。
按照合同商定被告郑某理當在签定合同之日起200日以内向原告李某交齐購房款。被告郑某公司出具的《环境阐明》,原告李某称已在2018年10月15日两邊商谈時暗示不管被告郑某采纳甚麼方法,只要在签定合同200日以内即2012年11月26日以前交齐房款便可继续实行合同。
對付被告郑某出示的《环境阐明》中對付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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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的描写固然與被告一致,但该《环境阐明》属于證人證言,在没有其他證据予以左證的环境下,本院對付该《环境阐明》就两邊不同究竟的报告不予采信。
且涉案衡宇的網签合同于2018年11月27日才打点,该日已跨越合同实行的最後日期,故被告郑某的举動组成底子违约。
故原告李某请求确認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8日消除两邊签定的《北京市存量衡宇交易合同》的举動有用的哀求,證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撑。
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郑某将涉案衡宇凌空交還原告李某的哀求,證据确切、来由充实,本院予以支撑;對付原告请求被告付出违约金的诉讼哀求,本院予以支撑。
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郑某付出自2018年5月6日至現实交房之日止的衡宇利用费的哀求,因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郑某占据衡宇系基于被告郑某实行合同举動,故對付此時代的衡宇利用费,本院不予支撑。
對付2018年11月26日至被告郑某交還衡宇之日的衡宇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撑,详细数额由本院裁夺。
對付原告李某请求反诉被告付出状師用度的哀求,證据确切、来由充实,本院予以支撑。
综上所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划定,裁决以下:
1、被告郑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區某小區XX衡宇凌空交還给原告李某,前述内容于本裁决见效後七日内履行;
2、被告郑某付出原告李某违约金XXX元,于本裁决见效後七日内履行;
3、被告郑某付出原告李某自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七日至被告郑某交還北京市丰台區某小區XX衡宇之日止的衡宇占用费,每個月依照二六四百元计较,于本裁决见效後七日内履行;
4、被告郑某付出原告李某状師代辦署理费贰千元,于本裁决见效後七日内履行;
若是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時代实行给付款項义務,理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更加付出拖延实行時代的债務利錢。
如不平本裁决,可在裁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後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主動撤回上诉处置。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郑某未在合同規按期限内缴纳残剩50万元房款,属于违约举動。
按照违约责任:
(一)、交易两邊任何一方不按约按期限实行合同的,自商定的实行刻日届满之第二天起至現实实行之日止,违约方按日计较向合同的另外一方付出总房價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实行;
(二)、交易两邊任何一方有以下举動之一的,合同的另外一方有权消除合同。
合同的另外一方消除合同的,违约方理當自消除合同通知投递之日起七日内退還合同的另外一方全数财物,并依照总房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合同的另外一方付出违约金:
一、 不按约按期限实行合同的,過期跨越旬日的;
二、或在实行刻日届满以前,合同乙方明白暗示或以本身的举動表白不实行重要合同义務的。
以是终极法院按照相干究竟和质料根据判原告李某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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